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和部门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为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主任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学校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的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审计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
第九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学校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对外合作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九)协助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国家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及时向审计委员会主任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审计委员会主任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主任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二条 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遵循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按照学校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上报审计处。
第十六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室、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主任责令整改,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学校制定的鞍师院发〔2003〕26号文件《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